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3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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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79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停車紛爭,恣意毀損他人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機車之價值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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