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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大麻之煙斗吸食器捌組均沒收銷燬之;
捲菸紙壹包、濾嘴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 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致緩起訴處分被撤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本件為初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需扶養他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焦慮症、物質使用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善加珍惜,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煙斗吸食器1 組,經警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8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
其餘扣案之煙斗吸食器7 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存卷可參,既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上開煙斗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上開煙斗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捲菸紙1 包、濾嘴1 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 組、分裝袋2 包、捲菸紙2 包、濾嘴1 包及磅秤1 臺,因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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