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4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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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25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12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明犯侵占侵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長夾壹個(品牌SOBDEALL)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刪除、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刪除;

「徒手竊取李可所有而放置」更正為「見李可所有而遺失」;

「得手後離去。

隨即經李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反而將之侵占入己。

隨即經李可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

「將上開竊得之」更正為「將上開侵占之」。

2.被告徐永明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

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拾得一個皮夾,內有高鐵的票及證件,伊想趕快還給人家,因為那時已經快過年等語,又據告訴人李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所有之皮夾係遺忘在全聯德東店咖啡機旁,走了10分鐘後又馬上回去找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告訴人並無抛棄該皮夾之意思,係遺留而失去該物之持有,另查無積極證據認該皮夾乃被告竊取而得,是被告辯稱伊係撿到本案之皮夾,並非竊取等語,與常情尚無重大違背之處,被告主觀上既認上開物品係他人之遺失物而拿取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108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將他人遺失之皮夾據為己有,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身體狀況欠佳、仰賴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侵占之咖啡色長夾1 個(品牌SOBDEALL)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2號
被 告 徐永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5時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德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可所有而放置在咖啡機旁之咖啡色長夾1 個(品牌SOBDEALL,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長夾內有現金1000元、高點補習班補課券30張、高點補習班學生證、高鐵1000元車票、台新銀行金融卡、CARDMAN 、八達通OSTOPUS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狀元K 書館卡、臺北市立大學悠遊卡、電腦美語雙劍合壁卡各1 張,得手後離去。
隨即經李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徐永明則委請不知情友人何文輝於同日19時48分許,將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金融卡、CARDMAN 、八達通OSTOPUS 、身分證、健保卡、電腦美語雙劍合壁卡、狀元K 書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臺北市立大學悠遊卡、高鐵1000元車票等部分物品返還李可,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可之指訴及證人何文輝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收條1紙、現場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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