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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
被 告 郭祖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59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德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郭祖德。
(二)時 間:民國107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39分許。
(三)地 點: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出口樓梯處。
(四)行 為:基於毀損犯意,將陳昱伸之PORTER牌黑色側背包 1 個(內有陳昱伸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機 車駕照、悠遊卡、中國信託信用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飛鏢袋 1 組、行動電源1 個、日幣約15000 元、新臺幣 約2000元),丟棄在不詳位置之垃圾桶內,致陳 昱伸無處尋回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昱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陳昱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
(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偵查卷第5 頁)。
(四)被告使用悠遊卡之卡片交易紀錄影本1 份、中山地下街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7 張(偵查卷第27頁、第17頁至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二)量刑事由:1.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宜輕縱;
2.前科紀錄: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被告在最近10年內,尚無其他犯罪紀錄;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陳昱伸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4.陳昱伸所受之財產損失;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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