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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11至20「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其所有藍色包包1 個」更正為「LONGCHAMP 藍色手提袋1 個」;
「日幣200 元」更正為「日幣110 元」;
「潔面乳1 包」更正為「潔面乳試用包1包」。
2.被告李志祥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暨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查本件最重本刑乃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藍色手提袋係他人遺留之物品,竟一時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幫人顧工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品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部分已玩手機線上遊戲花用掉了等語,足徵被告其所侵占之款項已花用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11至2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7 至10等物,雖亦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會員權利之證明,以及交易消費使用,衡諸常情,一般人遺失上開物品均會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新證件,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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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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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ONGCHAMP 藍色手提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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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新臺幣)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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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硬幣(新臺幣) │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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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硬幣(日幣) │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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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青綠色皮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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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藍色小票夾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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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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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健保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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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信用卡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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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會員卡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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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名片 │1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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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OK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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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紙張 │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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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鑰匙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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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面紙 │2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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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手機充電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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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筆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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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藥品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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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潔面乳試用包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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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御守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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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05號
被 告 李志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4 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入監服刑至105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於107 年2 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石牌捷運站1 號出口大廳層非付費無線上網桌上,拾獲鄧鈞璟於同日19時4 分許,在該處遺失之其所有藍色包包1 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3 元硬幣、日幣200 元、青綠色皮夾1 個、藍色小票夾1 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會員卡7 張、名片18張、OK繃2 個、紙張9 張、鑰匙1 副、面紙2 包、手機充電器1 個、筆2 支、藥品1 包、潔面乳1 包、御守1 個等物) ,竟未報警或送交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拿取其中現金25,000元花費殆盡。
嗣鄧鈞璟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鄧鈞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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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 │ │鄧鈞璟所有,脫離本人│
│ │ │持有之物品,將之侵占│
│ │ │入己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鈞璟於│於上開時、地遺失所有│
│ │警訊中之指訴。 │藍色包包1 個( 內含現│
│ │ │金25,000元、3 元硬幣│
│ │ │、日幣200 元、青綠色│
│ │ │皮夾1 個、藍色小票夾│
│ │ │1 個、身分證1 張、健│
│ │ │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
│ │ │、會員卡7 張、名片18│
│ │ │張、OK繃2 個、紙張9 │
│ │ │張、鑰匙1 副、面紙2 │
│ │ │包、手機充電器1 個、│
│ │ │筆2 支、藥品1 包、潔│
│ │ │面乳1 包、御守1 個等│
│ │ │物)之事實。 │
├──┼──────────┼──────────┤
│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全部犯罪事實。 │
│ │張、敬老、愛心悠遊卡│ │
│ │持卡人資料1 份、悠遊│ │
│ │卡號000000000 號使用│ │
│ │紀錄1 份、扣案物照片│ │
│ │6 張、本署收受贓證物│ │
│ │物品清單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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