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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第601 號、第602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第1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前科,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自告訴人紅彥宇、陳璽文、潘玟樺詐得現金新臺幣3,500 元、2,000 元及1,5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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