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79,2019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 年4 月3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