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8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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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為本件犯行,絲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現為大學生、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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