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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宏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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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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