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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3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林思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你在靠北啊」、「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鄰里關係,因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林思齊對其辱罵髒話,被告亦率爾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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