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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崴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1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崴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年輕識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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