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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你是狗養的」、「操你媽的逼」等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不思理性申訴尋求救濟,率爾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之,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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