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盤與巫文中係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五街70巷「皇家林園社區」之鄰居,雙方前已因社區旁空地種菜及設置網子圍籬等事產生爭執,詎洪盤竟即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及同日晚間7 時許,在「皇家林園社區」旁空地及地下1 樓停車場,對巫文中稱:「我踹你,你裝瘋」、「不知死活,幹你老母」等語,而以此言語恫嚇及侮辱巫文中,致巫文中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巫文中之社會評價。
嗣因巫文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盤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巫文中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錄音光碟暨檢察事務官於偵查庭中當庭撥放光碟而製作之筆錄。
三、核被告洪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就該日晚間7 時許之部分,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即有未洽,應予補充。
再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2 次恐嚇告訴人巫文中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復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撥放錄音光碟後,被告於該日下午3 時許,乃係口出「我踹你,你裝瘋」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用語為「踹你,如果你若裝肖」、「你若裝肖、你若大小聲我收拾你」,即有未合,應予更正。
末被告為26年1 月1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爭執後,竟即以上揭言詞恐嚇及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