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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08 年4 月 6日上午9 時23分許」為「108 年3 月29日上午7 時5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秀卿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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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秀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非近,然其尚另㈠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㈡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易利氣磁力貼12粒裝3 盒、易利氣磁力貼24粒裝5 盒等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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