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8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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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承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軒於民國(下同)108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已成年之王宥鈞就傷害、強制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與王宥鈞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各自多次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店內桌椅毆打告訴人王少祖之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應各屬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與王宥鈞為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而同時對告訴人施以毆打及強制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之動作,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自行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殯葬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與王宥鈞為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時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桌椅等物,固未經扣案,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桌椅為店內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是認上開桌椅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被 告 詹承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軒與王宥鈞(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雲店內,因不滿上開便利商店店員王少祖之服務態度,遂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詹承軒進入櫃檯區內,徒手毆打及腳踢王少祖,並將王少祖壓制在牆,再由王宥鈞徒手毆打王少祖,嗣王少祖離開櫃檯區後,詹承軒、王宥鈞又持店內桌椅毆打王少祖,以此方式妨害王少祖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王少祖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王少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詹承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與王宥鈞共同毆打告│
│    │中之自白              │訴人王少祖,及將其壓制在│
│    │                      │牆,再持店內桌椅毆打告訴│
│    │                      │人,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
│    │                      │傷害及強制犯行。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少祖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證明被告有與王宥鈞共同毆│
│    │翻拍畫面10張          │打告訴人,及將其壓制在牆│
│    │                      │,再持店內桌椅毆打告訴人│
│    │                      │,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事│
│    │                      │實。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    │107 年7 月29日北市衛醫│撕裂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之事實。                │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詹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與王宥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之受有前開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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