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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伯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下巴瘀青等傷害」為「下巴輕微瘀青、舌頭右側瘀血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伯瑞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洪瑩真發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許伯瑞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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