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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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624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如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鄭如宏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3 號判決,就其中之9 罪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6 月(共13罪)、 4月、5 月(共15罪)、3 月(共5 罪),並駁回其餘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各罪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後,在103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更正「臺北市大同赤峰街」為「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如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如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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