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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92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發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垃圾人」為「垃圾人,真的,幹,垃圾」、更正「像你這種人就是垃圾」為「垃圾人,社會怎麼會有你這種垃圾,垃圾」,並刪除「沒卵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發於本院之自白」、「行動電話錄音檔譯文」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林茂盛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工作關係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後,竟即於社區大廳內公然以上揭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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