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09,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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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益誠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許益誠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意圖營利媒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4 名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下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查被告前曾:⑴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又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4 年3 月9 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⑶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所犯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罪質均不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漏洞,亦損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更令雇主必須覓工更換之困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工作之人數、期間長短、犯罪利益、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台幣1 至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卷108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經查,被告於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予雇主工作後,確已實際取得雇主所給予之仲介費新臺幣2,8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堪認該款項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前開款項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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