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35,2020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44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9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至㈣部分,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306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謊稱遺失皮夾,經店員將拾得之楊桂蘭所遺失之皮夾(內有楊桂蘭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交付給張凱傑後,張凱傑旋即離開,並將皮夾侵占入己。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上開楊桂蘭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翌(18)日凌晨1 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以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信用卡內,再由張凱傑以上開加值金額購買香菸,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楊桂蘭及上開商店。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2 號統一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利用3000元消費以下免簽名之機制,盜刷300 元購買香菸,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楊桂蘭及上開商店。

(四)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家樂福桂林店內,持上開信用卡盜刷價值5780元之零食及日常用品,並在簽單上偽簽「楊桂蘭」之署名1 枚後,將該簽單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楊桂蘭及上開商店。

嗣經楊桂蘭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 年1 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0054號函1份及所附信用卡簽帳單1 紙。

2.被告張凱傑於本院108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中法定刑自「五百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詳見立法說明),是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法定刑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且上開修正事項,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

茲查,本件被害人楊桂蘭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使用之卡片,係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端末機),自動由楊桂蘭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該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楊桂蘭遺失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該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楊桂蘭所遺失信用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楊桂蘭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該卡藉楊桂蘭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楊桂蘭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該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悠遊卡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該卡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部分在簽單上偽造「楊桂蘭」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至(四)所示,3 次盜刷犯行,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均為故意犯之,且其中亦有詐欺案件,並已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至(四)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並使用被害人楊桂蘭所遺失具自動加值消費功能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又參酌被害人楊桂蘭經本院電洽表示不到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及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不克出庭,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及刑事陳報狀1 份可參,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役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1.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一)侵占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雖為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該信用卡隨意棄置於路邊,伊不清楚是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又被害人楊桂蘭於警詢時供述:伊告知銀行將該信用卡止付、掛失,並辦理信用卡遭盜刷手續等情(見偵查卷第21頁),考量上開專屬個人使用之證件既經告訴人申請重辦補發,則原證件業已喪失其功能,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2.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二)所示透過該信用卡自動儲值,取得500 元之非法儲值利益,係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然因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而變形為其他存在,無法具體查扣,被告亦未就該次犯罪所得,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楊桂蘭、國泰世華銀行,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遭被告實際刷卡消費,即屬全部不能沒收;

又如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三)、(四)所示,2 次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香菸(價值300 元)及零食、日常用品(價值5780元)等物(詳見偵查卷第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桂林分公司購物清單),均係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盜刷購得之香菸及購物伊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行項下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四)犯行時所使用之信用卡簽單1 張,雖未扣案,然係供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屬於該商店所有,雖該私文書係因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桂蘭」署押1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如本件犯罪事實及理│張凱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由欄一之(一)所載│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    │之107 年11月17日晚│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時許所為之犯行│                            │
├──┼─────────┼──────────────┤
│二  │如本件犯罪事實及理│張凱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由欄一之(二)所載│,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之107 年11月18日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晨1 時31分許所為之│。                          │
│    │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加值服務,逕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本件犯罪事實及理│張凱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由欄一之(三)所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之107 年11月18日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晨1 時36分許所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    │犯行              │,逕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本件犯罪事實及理│張凱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由欄一之(四)所載│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之107 年11月18日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晨3 時14分許所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
│    │犯行              │佰捌拾元,逕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簽單上偽造之「楊桂蘭」署│
│    │                  │押壹枚沒收。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80號、第8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竟仍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306 巷口之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謊稱遺失皮夾,經店員將拾得之楊桂蘭所遺失之皮夾(內有楊桂蘭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交付給張凱傑後,張凱傑旋即離開,並將皮夾侵占入己。
張凱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上開楊桂蘭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翌(18)日凌晨1 時31分,先在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221 號之便利商店,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以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該信用卡內,再由張凱傑以上開加值金額購買香菸;
張凱傑又接續於同日凌晨1 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32 號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利用3000 元 消費以下免簽名之機制,盜刷300 元購買香菸;
張凱傑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內,持上開信用卡,偽簽楊桂蘭之名,盜刷5780元購物,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楊桂蘭及上開商店。
嗣經楊桂蘭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桂蘭於警詢指述相符,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桂林分公司購物清單、被告交易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楊桂蘭」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同一日之3 次盜刷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其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至偽造之簽名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