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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柏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4 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5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周柏彥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揭㈡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7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柏彥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周柏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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