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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①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5 年5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0月15日;
②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15日;
③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0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2 月1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晉祐於本院民國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時,上開①至③案均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於④至⑦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惟不論④至⑦案之假釋是否嗣經撤銷,均無影響於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卷108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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