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57,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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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叁肆零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於 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107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獅城旅館5 樓H 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林啓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3406 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啓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合計淨重16.3406 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林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部分驗餘淨重16.3406 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玻璃球吸食器1 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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