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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發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拘役20日」為「拘役30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發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賠償事宜與告訴人朱宥宥產生爭執後,竟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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