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60,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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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宴祺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 年3 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之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4 千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卷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 臺、鑰匙1 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9號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 頂、雨衣1 件等物,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都丟棄路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16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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