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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鉅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鉅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鉅文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藍信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上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場所侮辱告訴人,濫用其言論自由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尚有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108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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