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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397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柏之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祐丞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潛水教練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約6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卷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FENDI 品牌藍灰色皮夾1 只(價值約3 萬元,內有現金3,48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信用卡1 張、學生證1 張等物)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5929號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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