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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簡字第77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智偉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該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等罪不同,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恐於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竟對攔查員警以機車衝撞,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因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員警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撞擊員警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員警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昱廷告訴被告陳智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3 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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