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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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遠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7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遠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長形布條內容為「鍾主委無恥濫權」;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社區紛爭,率爾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逾七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至被告毀損時所用之剪刀,非違禁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 10 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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