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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1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仲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仲傑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傷害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方煒,顯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已婚、尚有罹癌之母親及3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卷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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