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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
被 告 邵囿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40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囿晨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邵囿晨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上午6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4 樓女廁內,趁唐○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廁間如廁,不防之際,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7 ),伸入該廁間門板下方與地板間之縫隙後,竊錄唐○儂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唐女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
旋為唐○儂察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儂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邵囿晨坦承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不諱,核與唐○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53頁),與臺北轉運站保全人員李宗仁於警詢中證述其查獲被告之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32頁),又本院勘驗警員擷取自被告行動電話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號之影片檔案結果,內容確屬側錄唐○儂如廁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上開檔案之光碟1 片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犯案時僅19歲,難免不知輕重,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為逞一己之私,竟乘唐○儂如廁之際,竊錄唐○儂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唐○儂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偷窺、竊探他人隱私非但法所不許,亦係先知而不待後教之基本道德,故此不宜輕縱,參酌唐○儂亦無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考(本院卷第45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犯案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J7 )並未扣案,此係附著有本案竊錄內容之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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