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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秀昌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僅因與告訴人許漢蒼發生行車糾紛,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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