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2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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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3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折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毀損照片9 張、報價單」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毀損照片9 張、報價單5 紙、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折損)照片2 張」。

(二)被告宋振峰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持木製球棒,接續敲擊渣打銀行所有之自動櫃員機2 台、存摺補登機1 台、廣告燈箱3 個,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所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無法從該銀行之自動櫃機提領現鈔,一時情緒失控,恣意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目前沒有能力與告訴人談和解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大陸地區飯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本院判處4 年以上之刑度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是其求刑已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且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木製球棒(已折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宋振峰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巷00號5 樓 (現收容
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峰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天母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 因其所有金融卡無法從自動櫃機提領現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製球棒猛力敲打渣打銀行所有自動櫃員機2 台、存摺補登機1 台、廣告燈箱3 個,致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
二、案經渣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峰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渣打銀行安全經理黃偉倫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保全人員林柏瑒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毀損照片9 張、報價單及扣案球棒1 支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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