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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燦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潘燦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3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而於107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49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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