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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李清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銘、李清桂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於事後業與被害人章格銘、吳鄭枝及劉馷羢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章格銘、吳鄭枝及劉馷羢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被害人章格銘、吳鄭枝及劉馷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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