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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建成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本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8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 時20分許,謝建成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304 號3 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建成於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前,業如上述,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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