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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96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35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郁東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火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申報單編號第CV070K75E347號」更正為「申報單編號第CX070K75E347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郁東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翔和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食品,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7 萬多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卷108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火腿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李郁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郁東明知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且自大陸地區輸入之火腿,屬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等傳染病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禁止輸入我國,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火腿5 公斤,並以申報貨物名稱「SUNDRY」、數量「2PCE」(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V070K75E34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委託不知情之翔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進口輸入,嗣於同年7 月22日,該批貨物運抵臺灣,經翔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時,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火腿1 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郁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照片附卷可參,並有火腿1 批扣案可資佐證。
另大陸地區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及非洲豬瘟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 月6 日農授防字第1071481540號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 33 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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