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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三)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8 號(起訴書誤載為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9 次、3 年9 月2 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起訴書誤載為2 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報到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球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上開甲、乙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2 年6 月10日及109 年12月10日,亦有相關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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