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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19時至21時許迄至107 年10月23日1 時17分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07 年10月24日23時4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捷運淡水站附近公園內,見留有藍珮禎漏未帶走、以透明手機殼包覆之iPhone 8 PLUS 64G 手機1 只,」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6 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同年8 月1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894571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雖曾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藍珮禎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iPhone 8 PLUS 64G 手機1 只,係被告為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藍珮禎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藍珮禎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有上開和解書可佐,而該賠償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手機之購入價格為14300 元,購入時間則為106 年9 月22日,核與本案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期間,故上開手機之價值自難逕以該手機之購入價格而為認定,參以上開賠償金額乃雙方依上開手機之價值所議定之賠償金額,且告訴人藍珮禎亦於和解書內表明捨棄對被告之民、刑事之求償,足見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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