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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福竊盜,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先後兩次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計7 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業於108 年7月14日賠償告訴人彭雲環,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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