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75,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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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拾獲渡邊俊男(日本籍)於同日6 時(起訴書誤載為6 月)38分許,暫放在該處之黑色皮夾1 個【內含日幣22982 元、新臺幣(下同)800 元、信用卡1 張、悠遊卡1 張等物】」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渡邊俊男之友人鹿倉輝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本案依被害人渡邊俊男之友人鹿倉輝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案發經過以觀,被害人渡邊俊男當日將上開皮夾置於ATM 機台後,人離開機台區域即前往服務台詢問搭車路線,隨後即返回ATM 機台並發現皮夾不見,足見上開皮夾顯非被害人渡邊俊男所遺失,而僅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公訴意旨認本件應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至本件被告侵占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被害人渡邊俊男之友人鹿倉輝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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