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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第9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謹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李謹順(一)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 罪)及6 月,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一)至(三)案之拘役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有期徒刑部份,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執行案);
甲至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員警謝文隆108年6月21日職務報告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3.被告李謹順於本院108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故核被告4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竊盜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先後竊取機車、機車車牌供己日常生活代步使用,並更異機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又趁公園內之水溝蓋無人看管之際,隨意竊取之,前後共為4 次竊盜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考量被害人陳慶樺不情求賠償,而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佐,並參酌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祖父母照顧)、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1.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 臺、被害人陳慶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告訴人侯邵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體1 臺、車牌1 面,業均經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侯邵寰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所尋獲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電瓶1 個被拆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第10頁),自應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如附表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水溝蓋45個(價值新臺幣5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拿去回收場賣了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第173 頁、108 年度偵字第9114號偵查卷第9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或業經被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被害人林秀梅所有之機車車牌1 面、安全帽及雨衣等物品及告訴人侯邵寰所有之安全帽、雨衣、手套、課本等物品,均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本院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且遭竊之車牌亦可經由掛失回復,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竊得之物品都丟棄路邊垃圾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35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手法 │竊得財物│證物 │罪名、宣告刑及│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沒收 │
├──┼────┼───┼────┼─────────┼────┼─────┼───────┤
│1. │林秀梅(│108 年│臺北市大│被告見被害人林秀梅│機車1 臺│新北市政府│李謹順竊盜,累│
│108 │被害人)│1月1日│同區承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價值5 │警察局淡水│犯,處有徒刑伍│
│年度│ │4 時54│路3段117│車牌號碼000-0000號│萬元)、│分局扣押筆│月,如易科罰金│
│偵字│ │分許 │號前人行│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機車車牌│錄、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
│第 │ │ │道 │匙未拔取,遂徒手以│1 面、安│品目錄表各│元折算壹日。 │
│7735│ │ │ │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全帽及雨│2 份、贓物│ │
│號 │ │ │ │後竊取該機車(內有│衣等物品│認領保管單│ │
│ │ │ │ │安全帽及雨衣等物品│ │3 份及現場│ │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 │監視器翻拍│ │
│ │ │ │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照片25張 │ │
│ ├────┼───┼────┼─────────┼────┼─────┼───────┤
│ │陳慶樺 │108 年│臺北市北│被告見被害人陳慶樺│機車車牌│新北市政府│李謹順竊盜,累│
│ │(被害人│1月9日│投區大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面 │警察局淡水│犯,處有徒刑肆│
│ │) │某時 │路54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 │分局扣押筆│月,如易科罰金│
│ │ │ │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錄、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 │管,遂徒手竊取該機│ │品目錄表各│元折算壹日。 │
│ │ │ │ │車上之車牌面,得手│ │2 份、贓物│ │
│ │ │ │ │後隨即離開現場。 │ │認領保管單│ │
│ │ │ │ │ │ │3 份及現場│ │
│ │ │ │ │ │ │監視器翻拍│ │
│ │ │ │ │ │ │照片25張 │ │
│ ├────┼───┼────┼─────────┼────┼─────┼───────┤
│ │侯邵寰 │108 年│新北市淡│被告見告訴人侯邵寰│機車1 臺│新北市政府│李謹順竊盜,累│
│ │(提告)│3月14 │水區中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價值2 │警察局淡水│犯,處有徒刑伍│
│ │ │日4時 │北路2 段│車牌號碼000-000 號│萬5, 000│分局扣押筆│月,如易科罰金│
│ │ │16分許│6 號前人│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元)、機│錄、扣押物│,以新臺幣壹仟│
│ │ │ │行道 │匙未拔取,遂徒手以│車電瓶1 │品目錄表各│元折算壹日。 │
│ │ │ │ │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個、機車│2 份、贓物│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後竊取該機車(內有│車牌1 面│認領保管單│得機車電瓶壹個│
│ │ │ │ │安全帽、雨衣、手套│、安全帽│3 份及現場│沒收,如全部或│
│ │ │ │ │、課本等物品),得│、雨衣、│監視器翻拍│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手套及課│照片25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車逃離現場。 │本等物品│ │,追徵其價額。│
├──┼────┼───┼────┼─────────┼────┼─────┼───────┤
│2. │臺北市政│108 年│臺北市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不│水溝蓋45│現場監視器│李謹順竊盜,累│
│108 │府公園管│1月3日│林區美崙│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個(價值│翻拍照片2 │犯,處有徒刑伍│
│年度│理處 │22時許│街152 巷│經案發地,見告訴人│共5 萬元│張 │月,如易科罰金│
│偵字│(提告)│至翌日│美崙公園│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 │ │,以新臺幣壹仟│
│第 │ │15時0 │ │處所有鋪設在該公園│ │ │元折算壹日。 │
│9114│ │分許 │ │內之水溝蓋無人看管│ │ │未扣案之犯罪所│
│號 │ │ │ │,遂徒手竊取水溝蓋│ │ │得水溝蓋肆拾伍│
│ │ │ │ │45個,得手後將竊得│ │ │個均沒收,如全│
│ │ │ │ │之水溝蓋搬運至被告│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上開機車後方之拖車│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上,再騎乘該機車拖│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運離開現場。 │ │ │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735號
108年度偵字第9114號
被 告 李謹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 (
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188 巷17弄
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謹順 (一)前 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因 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及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因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2 罪)、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開 (一)至 (三)案之拘役部分,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份,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四)又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上 開3 個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民國105 年10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6 年7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李謹順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林秀梅、陳慶樺、侯邵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下稱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林秀梅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8 年4 月20日17時許,李謹順騎乘懸掛923- HYD車牌之MJU-9517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1 段與濱海路3 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所騎乘機車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復經李謹順帶同警方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0 號前起出懸掛CTD-180 號車牌之923-HYD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及為警另於108 年5 月15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訊李謹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邵寰、臺北市政府公園管理處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謹順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
│ │中之供述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 │ │如附表所示財物,惟辯稱:│
│ │ │編號2 部分伊僅竊取6 個水│
│ │ │溝蓋云云。 │
├──┼───────────┼────────────┤
│ 2 │被害人林秀梅於警詢及偵│證明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3 │被害人陳慶樺於警詢及偵│證明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 4 │告訴人侯邵寰於警詢中之│證明如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
│ │指訴 │實。 │
├──┼───────────┼────────────┤
│ 5 │證人張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
│ │訴 │實。 │
├──┼───────────┼────────────┤
│ 6 │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證物│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 │,以附表所示方式行竊如附│
│ │ │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財物 │ 證物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108 │林秀梅(│108 年1 月1 │臺北市大同│被告見被害人林│機車1 臺(價│新北市政府警│
│年度 │被害人)│日4 時54分許│區承德路3 │秀梅所有、停放│值5 萬元) │察局淡水分局│
│偵字 │ │ │段117 號前│於該處之車牌號│ │扣押筆錄、扣│
│第 │ │ │人行道 │碼MJU-9517號普│ │押物品目錄表│
│7735 │ │ │ │通重型機車上之│ │各2 份、贓物│
│號 │ │ │ │鑰匙未拔取,遂│ │認領保管單3 │
│ │ │ │ │徒手以鑰匙發動│ │份及現場監視│
│ │ │ │ │該機車電門後竊│ │器翻拍照片25│
│ │ │ │ │取該機車,得手│ │張 │
│ │ │ │ │後隨即騎乘上開│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
│ │陳慶樺 │108 年1 月9 │臺北市北投│被告見被害人陳│機車車牌1面 │新北市政府警│
│ │(被害人│日某時 │區大業路 │慶樺所有、停放│ │察局淡水分局│
│ │) │ │540號 │於該處之車牌號│ │扣押筆錄、扣│
│ │ │ │ │碼CTD-180 號普│ │押物品目錄表│
│ │ │ │ │通重型機車無人│ │各2 份、贓物│
│ │ │ │ │看管,遂徒手竊│ │認領保管單3 │
│ │ │ │ │取該機車上之車│ │份及現場監視│
│ │ │ │ │牌面,得手後隨│ │器翻拍照片25│
│ │ │ │ │即離開現場。 │ │張 │
│ ├────┼──────┼─────┼───────┼──────┼──────┤
│ │侯邵寰 │108 年3 月14│新北市淡水│被告見告訴人侯│機車1 臺(價│新北市政府警│
│ │ │日4時16分許 │區中山北路│邵寰所有、停放│值2 萬5,000 │察局淡水分局│
│ │ │ │2 段6 號前│於該處之車牌號│元) │扣押筆錄、扣│
│ │ │ │人行道 │碼923-HYD 號普│ │押物品目錄表│
│ │ │ │ │通重型機車上之│ │各2 份、贓物│
│ │ │ │ │鑰匙未拔取,遂│ │認領保管單3 │
│ │ │ │ │徒手以鑰匙發動│ │份及現場監視│
│ │ │ │ │該機車電門後竊│ │器翻拍照片25│
│ │ │ │ │取該機車,得手│ │張 │
│ │ │ │ │後隨即騎乘上開│ │ │
│ │ │ │ │機車逃離現場。│ │ │
├───┼────┼──────┼─────┼───────┼──────┼──────┤
│2.108 │臺北市政│108 年1 月3 │臺北市士林│被告騎乘車牌號│水溝蓋45個 │現場監視器翻│
│年度 │府公園管│日22時0 分許│區美崙街 │碼不詳之普通重│(價值共5 萬│拍照片2張 │
│偵字 │理處 │、同月4 日15│152 巷美崙│型機車行經案發│元) │ │
│第 │ │時0分許 │公園 │地,見告訴人臺│ │ │
│9114 │ │ │ │北市政府公園管│ │ │
│號 │ │ │ │理處所有鋪設在│ │ │
│ │ │ │ │該公園內之水溝│ │ │
│ │ │ │ │蓋無人看管,遂│ │ │
│ │ │ │ │徒手竊取水溝蓋│ │ │
│ │ │ │ │45個,得手後將│ │ │
│ │ │ │ │竊得之水溝蓋搬│ │ │
│ │ │ │ │運至被告上開機│ │ │
│ │ │ │ │車後方之拖車上│ │ │
│ │ │ │ │,再騎乘該機車│ │ │
│ │ │ │ │拖運離開現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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