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99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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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陸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上揭①、②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 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632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108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0 段與敦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主動自所駕駛車內中央扶手的煙灰缸內取出上開吸食過所剩含有海洛因成分殘留之白色香菸1 支(驗餘淨重0.212 公克)及自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總淨重6.92公克),並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另本案係員警於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之際,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即由被告主動自所駕駛車內中央扶手的煙灰缸內取出上開吸食過所剩之白色香菸1 支及自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並向員警自承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意,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乙情,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記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自承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扣案之上開白色香菸1 支,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白色香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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