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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文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所為之107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上揭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422 號為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在107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7 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翌(9 )日起算10日,又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7 年11月18日,惟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7 年11月19日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107 年11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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