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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所為108 年度湖簡字第49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3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羅芳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對面貨櫃,徒手竊取李銘繁所有置放在貨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2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李銘繁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11時9 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建翔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銘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8196號卷影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次)、6 月確定;
上揭①至④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惟嗣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1日;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⑤至⑥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犯罪罪質並不盡相同,且斟酌前案執行完畢後距離再犯本案已有相當時間,被告並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就行竊乙節坦承不諱,然並未交待如何知悉如附表所示財物存放於貨櫃內,亦未供陳附表所示鳥類去向,更就有無共犯參與等情未據實陳述,且迄今仍未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量刑乃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㈢查:⒈原審以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至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固未具體敘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惟依原判決量刑及沒收所憑之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足認原審判決係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量刑之基礎,難認有何明顯失輕之不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2 萬5,2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項次│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折衷鸚鵡 │公鳥1隻 │18,000元 │
├──┼─────┼────┼───────┤
│2 │綠月輪 │母鳥2隻 │4,000元 │
├──┼─────┼────┼───────┤
│3 │甘草月輪 │母鳥1隻 │2,500元 │
├──┼─────┼────┼───────┤
│4 │鳥籠 │1套 │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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