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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二張),准予發還黃雅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扣聲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因該手機已無充當該案證物之重要性,爰請准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查扣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在案,嗣案經起訴,由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目錄表、本院108 年度保管字第9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判決書顯示,前開扣案手機並未用於證明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諭知沒收,另參以檢察官在本案起訴時,本即未將之該手機用為證據,且事後本院函詢檢察官有無繼續查扣該手機之必要時,據覆稱:扣案物已調查完畢,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起訴書、108 年3 月6 日士檢家公107 毒偵2458字第1080009624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亦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末按,「扣押物應依職權發還者,依左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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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還:承辦機關於收到前項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於提出委任書及繳驗受任人身分證明後發還」,「法院處理扣押物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發還前揭扣案物,自得依上揭規定委託他人代為領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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