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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毒偵字第9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志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楊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執行搜索,楊志銘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志銘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卷第13至22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94號),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攤販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單身、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號卷108 年2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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