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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束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束崇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8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7 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市場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8 )日上午7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 段 000巷00弄00號1 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束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
三、核被告束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 只,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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