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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振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18 號、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346 號審理中)。
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附近之捷運站廁所內,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63克,驗餘淨重1.6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之針筒1 支,並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振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可參;
扣案粉末檢品1 包(淨重1.63克,驗餘淨重1.6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8 年1 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106 、107 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以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海洛因,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以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中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46 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 種毒品,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仍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粉末檢品1 包(淨重1.63克,驗餘淨重1.6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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