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訴,356,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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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塑膠吸管壹支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 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而以乙醇沖洗之結果,均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2 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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